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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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5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748號執行程序,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因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4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97年6月27日聲請書所示餘額3,000,0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兩項聲明請求之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原告僅繳納30,700元,尚欠14,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