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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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7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1AD703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人員逕行舉發,而於98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上開機車現為子女使用,該子女於98年3月22日因搬家,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內,因子女深知該處位於鬧區及鄰近校區,平日警員亦勤於在該處舉發違規車輛,因此搬家之際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格內,以便將來有空時再至該處將機車騎走,未料於98年4月23日前往取車時,發現該機車被移到違規處且已被逕行舉發。爰請求調閱該機車停放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該機車確實遭人移位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並指明應於98年5月14日前到案後,異議人之女 施宜君 即分別於98年4月24日、5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仍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4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036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8日嘉監裁字第裁70-1AD703637號裁決書、98年6月22日嘉監裁字第0980108162號函所附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申訴暨答覆之電子郵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屬實。
(二)再本件業據異議人之女施宜君,於前揭申訴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自身為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異議人亦於上述聲明異議意旨中指出,其女始為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且本件之違規停車處係在臺北市,與異議人之實際住居所在雲林縣相去甚遠,是渠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堪認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異議人之女施宜君,並非所有人即異議人甚明。而本件除據異議人之女施宜君,於前揭申訴之電子郵件中表明自身為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外,並據上開詢答內容於98年5月12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原處分機關則向舉發機關調閱含上開電子郵件在內之相關資料後,始於98年5月18日為本件裁決之情,業據上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亦即異議人或其女業於本件98年5月14日到案日前之98年4月24日、5月3日、5月12日分別向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表明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異議人之女施宜君,並非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於裁決前知悉上情,則依前揭規定,倘認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實,即應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實際駕駛人即施宜君裁處,惟原處分機關竟對並非應受歸責之異議人裁處,自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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