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於民國96年..」之前,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復於96年...」。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被告坦承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刑,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添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