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所致,被告之過失殊堪認定,茲審酌被害人丙○○及乙○○受傷情節輕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然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已不宣告緩刑為適當。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發生時間在96年4月11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