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被告坦承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刑,犯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11日,發生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