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子彈玖顆、改造槍管壹枝、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欣暉(下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及火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查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及槍彈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火藥
1包,屬於違禁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被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火藥1包,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已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8964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可稽,並經核閱偵查及歷審卷宗無訛。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供槍枝發射之子彈,暨可供組成以上物品之用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遭扣押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槍管1支及火藥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而槍管1支、火藥
1包,則分別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鑑定書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