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千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千泰於民國107年9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瑩婷 所管理位在彰化縣○○路0段000巷○000號有圍牆環繞之建物(無人居住),見該建物深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建物所設立圍牆間之白鐵小門,進入該建物區域,再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該建物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室內後,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索尼牌)之手電筒功能照明該建物內部以便竊取財物,進而竊得該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以附表所示之處置方式予以變賣、丟棄或置放在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 李淑 慧住處。嗣林瑩婷發覺上揭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搜索票於107年9月6日,至蔡千泰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搜索,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及黑色布鞋、上開竊盜工具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亦扣得如附表所示未發還之林瑩婷財物。
二、案經林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泰坦承不諱(偵卷第11-15、100-102頁、本院卷第67、68、7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瑩婷及證人 李淑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21頁),亦有失竊現場空拍圖及內外部照片共計13張、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失竊現場照片共計7張、被告竊得財物後逃逸路線照片共計3張、警方調查被告蒐證照片共計22張以及警方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31張、本院107年聲搜字80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計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23-35、61-77、他卷第14-20、23-28頁),並有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及黑色布鞋、行動電話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先翻越上開建物圍牆間之白鐵小門後,再由爬越該建物之窗戶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是上開白鐵小門應屬可供出入之「門扇」,而該建物窗戶,應屬「安全設備」,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並非犯普通竊盜罪,已如上述,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其侵害之法益不同,罪名亦有不同,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各該編號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未婚、另案服刑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並與父母同住、需撫養患有口腔癌之父親及中風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前有竊盜、強盜、搶奪、贓物、酒駕等前科素行,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如附表「沒收、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財物已發還之部份,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計算該等失竊物品之損失高於被告所變賣之價值,此部分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所竊之財物│被告處置方式│沒收、追徵│├──┼───────┼────────────────┼────────────────┤│1│普洱茶4箱(告│蔡千泰將其中5袋普洱茶(共計40片│普洱茶40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訴人稱200片左│)放置在南投縣名間鄉 田仔 村田仔巷│沒收、追徵。│││右)│4之1號居處,經警搜索查獲,現已發│未扣案之普洱茶160片沒收、追徵。││││還予林瑩婷。其餘均遭蔡千泰丟棄。││├──┼───────┼────────────────┼────────────────┤│2│ 梨山 茶42斤│蔡千泰將其中7斤 梨山茶 寄放在李淑│梨山茶7斤及紀念酒3瓶已發還由告訴││││慧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61│人領回,不沒收、追徵。││││-1號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未扣案之被告變價林瑩婷未領回梨山││││予林瑩婷。其餘梨山茶35斤均遭蔡千│茶35斤及紀念酒3瓶之價金8,300元沒││││泰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紀念酒3瓶一│收、追徵。││││同變賣予不詳之人,合計得款8,300│││││元。││├──┼───────┼────────────────┤││3│紀念酒6瓶│蔡千泰將其中3瓶紀念酒寄放在李淑│││││慧上開住處,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予林瑩婷。其餘3瓶紀念酒均遭蔡│││││千泰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梨山茶35│││││斤一同變賣予不詳之人,合計得款8,│││││300元。││├──┼───────┼────────────────┼────────────────┤│4│ 牛璋木 1塊、筆│蔡千泰將之放置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沒收、追徵│││記型電腦1台│村縣名間鄉田仔村處外之廢棄倉庫內│。││││,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予林瑩婷│││││。││├──┼───────┼────────────────┼────────────────┤│5│白鐵剪刀1支│蔡千泰將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沒收、追徵││││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經警循線查獲,│。││││現已發還予林瑩婷。││├──┼───────┼────────────────┼────────────────┤│6│電腦螢幕、電腦│蔡千泰將之丟棄於彰化縣彰南路4段│未扣案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第四│││主機、第四台數│565巷臨159號附近之排水溝內,經警│台數據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沒收│││據機、監視器主│搜尋未果。│、追徵。│││機各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