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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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4行之「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各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先後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6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並補充:被告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6060號函暨附件。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五、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57號、第15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4年7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18日。上開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甲部分執行完畢後之10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甲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
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未有證據可證受有明確之刺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三男;於本院審理時稱: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寄養家庭,未負擔扶養費、其患有骨刺等疾病,無法做工,只能做家庭代工維生,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起初卻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509號、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入監服刑,於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3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各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甲○○曾於106年11│││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代號:000000000)│本署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編號UU/2017/B0000000│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事實│││體編號:000000000)││├──┼───────────┼───────────┤│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曾於106年11月21日│││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午11時31分許在本署接│││(代號:000000000)│受採尿送驗之事實│├──┼───────────┼───────────┤│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司編號UU/2017/B0000000│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事實│││體編號:00000000)││├──┼───────────┼───────────┤│五│被告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