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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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超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段電桿G4753HA31號前之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外側車道有 陳錫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因而與陳錫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錫榮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壓碎傷(手術治療後)、關節攣縮、周邊神經損傷、右側膝部韌帶斷裂、左側髕骨骨折、膝部脫位術後、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左小腿腔室症後群術後、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下肢十字韌帶破裂、右足踝慢性潰瘍並肌肉壞死之重傷害。案經陳錫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錫榮告訴被告陳瑞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錫榮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