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
書記官施玉卿通譯王宏鑫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繼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陳繼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5、6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邊,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另案調查,通知陳繼業於101年12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施玉卿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