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政田
呂澄周 蘇憲達 被告 王州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之柏油水泥路面(含其上圍牆)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民國10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6日間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1,078元,及自100年
9月7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351元。嗣於101年
4月20日具狀變更該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351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7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56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倉庫、B部分1,116平方公尺柏油水泥路面(含圍牆)刨除後,並將上揭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1元。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租期4年10月,雙方約定除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每年租金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5%計算,租賃期間如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伊得終止租約,詎被告自97年起即未遵期履約,迄至99年間計積欠伊3年度租金共42,489元,被告積欠租金部分伊已對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伊 乃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租欠,逾期即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收函後,迄仍未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系爭土地租約雖經伊終止,惟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租約既經伊終止,惟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
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景氣不好,才無法支付租金,希望原
告可以再給伊一些時間或分期給付租金,若要拆除,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占用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租期4
年10月,雙方約定除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外,視為雙方同意照原約條件及期限續約,每年租金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5%計算,租賃期間如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原告得終止租約,雙方立有書面租約為憑。
㈡被告自97年起即未遵期履約,迄至99年間計積欠原告3年度
租金共42,489元,被告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已對被告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本院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9號),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乃於100年8月29日以北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租欠,逾期即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收函後,迄仍未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系爭土地租約已於100年9月6日終止。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迄仍被告所占用中,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有被告所搭建之磚造鐵皮倉庫,編號B部分所示位置有被告所舖設之柏油水泥路面(含圍牆)。
㈣系爭土地99年度年租金額為16,206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被
告於100年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額為1,35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租約已於100年9月6日經其終止,系爭土地迄仍為被告之地上物所占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568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倉庫、B部分1,116平方公尺柏油水泥路面(含圍牆)刨除,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可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之義務乃是支付約定租金,至租賃契約若經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則屬無權占有之列,出租人因其無權占有而不能利用租賃物受有損害,承租人受有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之規範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9月7日租賃關係終止後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1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6日期間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利得,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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