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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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維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維洋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6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以一恐嚇行為
,同時使告訴人 陳博豪翁彩羚 (下合稱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貿然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翁彩羚道歉,並表示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53頁),而與告訴人翁彩羚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翁彩羚亦當庭表示其與告訴人陳博豪均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6號被告李維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維洋前於112年5月31日,因持西瓜刀砍殺陳博豪而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李維洋為逼迫陳博豪和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29日14時35分許,前往陳博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店,向店內員工 李宏楷 以:「若陳博豪不和解的話,就要殺他全家,如果開店的話,那就不好意思,一定要幫我轉達,不然就請他們吃土豆(即「子彈」之意)」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陳博豪及陳博豪母親翁彩羚,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二)113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再度前往陳博豪上址洗車店,向店內員工李宏楷以:「陳博豪到底在不在,你有沒有替我轉達,我再給你7天時間,如果沒有和解的話,我一樣會把他們全家都殺掉,洗車店只要一開我就砸,不管是誰,任何人開這間洗車店營業的話,我就砸,你就保佑陳博豪和他爸媽都不要出門,只要出門我就請他們吃土豆」等語恐嚇,經李宏楷將上情轉告陳博豪及翁彩羚,致陳博豪及翁彩羚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博豪、翁彩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維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請員工李宏楷轉達要與陳博豪處理和解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陳博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一)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翁彩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向證人李宏楷為恐嚇之言詞,並經李宏楷轉告知悉之事實。4證人李宏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為恐嚇之言詞,並將上情轉告陳博豪、翁彩羚知悉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間前往陳博豪上址經營洗車店之事實。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證明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陳博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於113年2月29日9時30分開庭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博豪、翁彩羚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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