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崑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撤銷。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吳宗崑應延長羈押2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113年12月6日,然該裁定所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7日,應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9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詢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馬國竣 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3年12月7日」,上開記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更正裁定如文主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