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29號原告 林浩煒
傅永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田政忠阿三 蔬果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浩煒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傅永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浩煒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1,927元,合計17萬8,5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萬1,036元(計算式:2萬1,927元+4,320元+1萬4,78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林浩煒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永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250元,合計16萬5,25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萬5,378元(計算式:1萬6,250元+4,140元+1萬1,188元+1萬3,8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傅永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林浩煒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320元2資遣費1萬4,789元3失業給付損失13萬7,520元共計15萬6,629元附表二:傅永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新臺幣)1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140元2資遣費1萬1,188元3預告工資1萬3,800元4失業給付損失11萬9,880元共計14萬9,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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