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應了解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詐欺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己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龜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陽信銀行六龜分行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於97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向被害人 游琇婷 誆稱購物或到付款的帳單錯誤,需作餘額查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㈠於97年4月1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238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六龜分行上開帳戶、㈡於97年4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998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六龜分行上開帳戶、㈢於97年4月12日晚上8時28分匯款55900元至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另案被告 張麗君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至4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7年4月12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 歐靜倚 ,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歐靜倚匯款資料有問題,應更改設定,致歐靜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2時44分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便利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前開帳戶。㈡97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 鍾文雄 ,佯稱係銀行行員,鍾文雄之購物產生問題,應依指示匯款,致鍾文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0時54分將2,418元匯入前開帳戶。
㈢97年4月12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 何素真 ,佯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何素真之付款方式產生問題,應依指示操作扣款,致何素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21時43分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郵局,將14,089元匯入前開帳戶。㈣97年04月12日晚上某時撥打電話予 田志升 ,謊稱田志升先前東森網購之付款方式出錯,須配合辦理以終止分期扣款云云,致田志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8分,依指示轉帳新台幣1萬901元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㈤97年04月12日20時2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 李清菊 ,謊稱是花道家網路購物中心人員要幫李清菊辦理取消分期付款相關事宜,李清菊不疑有他,聽信詐欺集團所言,致陷於錯誤,便於同日21時02分依對方指示,持提款卡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台幣1萬5017元至甲○○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77、18579、18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97年度偵字第26745號、23723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六龜分行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2帳戶有1者相同,而該帳戶與本案聲請意旨所另指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則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係同時交付予詐騙集團(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訊問筆錄),是應認其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