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美香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等語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清算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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