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崇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法,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崇良(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再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係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主張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該裁定附表編號3),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緝獲歸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再換發指揮書,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至32頁)。是以,上開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揆諸前揭說明,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故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系爭裁定已過度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再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新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就前開檢察官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89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5號),分別向臺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詢問結果後表示,迄今未收到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亦即,本件受刑人未曾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核非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系爭裁定之執行指揮不服,逕依聲
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