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璟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6日1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詐欺、強盜等,其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10.02.23.~110.02.26.111.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1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7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日期112.03.15.112.12.29.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5.113.04.03.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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