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淑秀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馬 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核發之102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A棟1至6樓及B棟1至2樓用途為集合住宅,另依地政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為
146.86坪。前經被告依103年公告修正發布的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系爭房屋符合高級住宅之要件,乃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4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重新評定房屋現值。
㈡、嗣107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的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下稱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考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爰續核定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又因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告依106年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107年房屋稅計74,5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6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於107年9月28日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0號、第693號及第745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若屬租稅構成要件者,諸如租稅主體、客體之認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乃依各式房屋之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規則不得與之牴觸。可見,房屋現值乃為核定房屋稅之重要基準,對於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具實質影響,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合乎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㈢、復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然臺北市政府以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此有法務部89年9月7日(89)法律字第031057號函足資參考。是以,縱認評定作業要點由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所授權訂定,然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非「法律」授權之命令,自不符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㈣、房屋現值皆涉及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並非僅屬執行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訂定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據該評定作業要點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顯有違誤。又被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100年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提出8項標準以認定高級住宅,決議指出該8項標準在「不逾市場交易價格」之前提下,方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旨意。惟106年1月23日第15點第1項刪除原8項標準,改依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該修正後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不僅武斷且僅以唯一標準「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審認高級住宅,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所列之範圍,且已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顯超出法律授權範圍。況被告亦未就核定之房屋現值有無逾越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為任何說明,自不得逕引該決議以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
㈤、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無從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事項,決定房屋標準價格。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將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3款所列之範圍,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顯超出法律授權範圍。且依現今之不動產交易現況,房地總價8,000萬元(含車位)以上者,主要價格差異往往係反應在土地價值上,被告卻將含土地價值之房地總價作為判斷是否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顯已違反房屋稅之課稅法理,況被告於本件援引中正區大樓房屋之法拍案件明細表,其為106年7月至107年6月期間交易實價推算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為1億4,550萬元而認定為高級住宅,實非可採。
㈥、我國針對不動產之持有課稅,採房地分離課稅制度,不僅課徵房屋稅,亦課徵地價稅。有關土地價值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公告地價為課徵地價稅之基準,即土地價值部分已另課徵地價稅,惟房屋稅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卻仍將土地價值予以考量,將致該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混入土地價值。若房屋的建築年份、結構、裝修設備完全相同,則不管其區位如何,其形式價格自應相同;今形式價值與其交易價格不同,係房地所在區位不同所導致,此純係土地價值之反應,規定地價時實已考慮過地段調整率,且房屋稅之核課亦針對「路段率」予以調整,然而,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計算,卻重複加計街路等級調整率;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雖就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改採固定加成率120%,用以取代原依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然其性質亦係街路等級調整率,故若再將「加減率」納入房屋稅之稅基調整範圍內,顯屬重複課稅。是被告依據106年作業要點,按120%加成率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課徵107年房屋稅,顯有重複課稅之情,且被告以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顯未考量不同房屋間之差異性,已有量能課稅之違法。
㈦、又被告自陳106年7月至107年6月台北市中正區大樓房屋法拍案件,以建物、土地拍定金額比例推算之房、地價格比例2.
7:7.3。然本件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依107年度房屋及土地現值計算之房地比例為0.9:9.1(7,102,300:71,455,420),房屋僅占房地總價之9%,其主要價值顯來自土地價值,惟被告機關卻仍執以房地總價8,000萬元以上為高級住宅判定之唯一依據,武斷判定並未慮及個案之差異性,致土地價值佔比高、房屋價值佔比低之房地僅因符合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超過8,000萬此單一要件而被認定為高級住宅,且按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未考量不同房屋間之差異性,明顯違背房屋稅條例租稅法定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實質課稅與職權調查規定,不符量能課稅原則。
㈧、並聲明: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地政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為146.86坪,再依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系爭房屋102年6月19日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億4,000萬元,並參考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7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7億5,54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750.03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0
0.73萬元(=7億5,548萬元/750.03坪),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房地總價為1億4,550萬元(100.73萬元×146.86坪),超過8,000萬元,符合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高級住宅之規定。
㈡、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是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之細節性、技術性,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上開條例之授權,於106年常會決議修正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其內容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又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訂定其標準價格,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租稅法定主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另依106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認定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以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亦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㈢、經比較修正後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100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將高級住宅認定要件更明確規範,是上開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應亦適用於103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另核算系爭房地課稅總現值為7,855萬7,720元,並未逾系爭房屋以臨近區域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期間交易實價推算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1億4,550萬元,且該市場行情價格遠超過以房地總價8,000萬元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符合上開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公平情事。又被告並不是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本市中正區大樓房屋之法拍案件明細表」推算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該明細表亦可不列入卷證。
㈣、再者,房屋現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用於課徵房屋稅;另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等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用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是核算房屋現值及土地現值兩者之法律依據、評定單位、評價基礎及目的均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106年作業要點規定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採6年折減之緩漲機制,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㈤、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治條例第4條、第8條及106年作業要點等規定,臺北市房屋稅係依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課徵之,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僅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仍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基礎,並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自無違反房屋稅課稅法理。又按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3項規定,認定高級住宅之房地總價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經查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系爭房屋102年6月19日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億4,000萬元,並參考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交易案件,以推算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為1億4,550萬元。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2月1日核發之102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6層,用途為集合住宅。(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頁)。依地政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為146.86坪(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4頁)。依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系爭房屋102年6月19日之實際交易價格為1億4,000萬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
㈡、被告以103年6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337524702號函,將系爭房屋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房屋所處路段率加價核定房屋現值。(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至3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8日府訴一字第103091287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至40頁)。
㈢、被告核定107年度房屋稅繳款金額為74,586元,繳納期限為107年5月31日以前(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原告不服,提出107年4月23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至43頁)。
㈣、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為: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為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3至64頁)。
㈤、原處分適用的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㈠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㈡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3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3、103年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同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同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4、106年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償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同要點第4點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同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㈥、被告107年6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235901號函檢送的復查決定書所附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計算明細表,該明細表各欄內容與計算結果相符。(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至101頁)
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交易行情7筆交易案件、被告之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之內容正確無誤。(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7至184頁)
㈧、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現值為710萬2,300元(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其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為144.9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0頁),核算107年土地現值為7,145萬5,420元(=49萬3,000元x144.94平方公尺),合計房地總現值為7,855萬7,720元(=710萬2,300元+7,145萬5,420元),並未逾越系爭房屋以臨近區域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期間交易實價推算市場行情之房地總價1億4,550萬元。
㈨、原告於107年7月3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409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五、本院判斷:
㈠、相關法令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2、次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施行。」臺北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於106年1月23日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
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㈠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如附件1。㈡修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如附件2。…㈣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4。…㈤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表1。…㈧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如附表4。…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如附表7。
…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如附表10。…」另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106年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第2項)前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之單價表。」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15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上開作業要點及認定標準,乃規範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3、又按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3年11月5日令釋):「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及第24條等規定,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訂(擬)定之規定,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二、廢止本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另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主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新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公告實施前已依原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之房屋,是否應依重行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乙案。說明:…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為準據,而房屋標準單價主要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重行評定後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
㈡、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分述如下:
1、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修正自106年7月1日實施之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採6年折減之緩漲機制,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此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103年作業要點、用途分類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公告、106年作業要點、用途分類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6年常會紀錄、臺北市政府公報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0頁至第86頁)。
2、次查: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2月1日核發之102使字第0035號使用執照存根,依該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種類為RC造(即鋼筋混凝土造)之2幢2棟地上6層、地下2層共7戶之集合住宅,有上開存根在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6頁)。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場面積)約為485.5平公尺(約146.86坪),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建物標示部附於原處分卷足憑(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至第4頁)。
3、另查,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19日的實際交易價格為1億4,000萬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3年6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337524702號函核定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房屋所處路段率加價核定房屋現值(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至3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至40頁)。
4、又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交易行情7筆交易案件、被告之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有7筆交易案件,7筆交易總價合計為7億5,54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750.03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00.73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的房地總價為1億4,550萬元,超過8,000萬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7至184頁)。
5、從而,被告審認系爭房屋符合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的高級住宅。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告依106年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課徵107年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依106年作業要點審認系爭房屋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核定系爭房屋屬高級住宅,並以120%加價核定單價,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等語。惟查:
⑴、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以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
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又按我國法制對「租稅法律主義」之理解,依釋憲機關向來之詮釋,並非採用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即解釋理由書第1段所稱「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採取層級化保留體系之法律見解,依待規範事實之實證特徵,分為「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4類事項。其中「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本得以依母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為規範,惟母法授權仍需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因此釋憲機關又發展出「概括授權」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02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497號、釋字第606號、釋字第612號、釋字第643號解釋參照)。
⑵、「概括授權」理論在稅法領域之詮釋,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8
0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載明「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至於釋憲機關在稅法領域對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之詮釋,向來採取「反面理論」,每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等文字來描述(司法院釋字第705號、釋字第700號、第625號解釋),隨即直接指明那些事項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解釋參照)。但正面為認定者,到目前為止,則僅有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直接認為「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是以,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
⑶、次按課稅客體稅額之計算,亦即稅基之計算,應以課稅時點
之市場實際價值為準,若有交易行為,自應以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基準,方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又「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非以房屋之「過往價值」計算。法條文義既曰「現值」,則愈能呈現房屋之真正現值者,則其課稅之稅基愈正確,愈符合量能課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房屋之價值常伴隨諸多社會環境因素(例如政治、經濟或都市開發等)之變遷而改變,是以,理論上房屋現值應逐年透過鑑價或相關調查程序確認,以符合法條文義所稱之「現值」。惟主管稽徵機關因為成本考量或其他因素現實上無法逐年調查調整,為期平衡真實與現實之差距,法律乃明定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為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依據,由於評定係以3年為期,是以,期初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自難以正確反映嗣後各年度之房屋真正價值,惟其評定結果尚不致與各年度現值差距過大。
⑷、又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上開規定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項外,並在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至於依前開價格因素,究竟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⑸、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屬
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惟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乃明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其意在此。是以,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等語。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又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自103年7月1日實施之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另於105年12月16日常會修正自106年7月1日實施之作業要點第2點、第10點及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於90年7月1日以後之高級住宅,自106年7月起改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採6年折減之緩漲機制,再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依據,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之法律規定,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為精確細緻之規範,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範,無涉法律之變更,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定主義。
⑹、再查,關於「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是否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之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無效?」的法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見解認為:「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雖然上開決議所解決的法律問題其中一部分已經修正,但上開決議的意旨並非不能做為參考適用。
⑺、而我國買賣房屋的交易習慣,多以房地總價值為買賣價格,
而非以房屋、土地分開計價,且實際上以房屋、土地分開計價並非容易,因此,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含車位價)以上者,認定為高級住宅。而系爭房地的課稅總現值為7,855萬7,720元,並未超過前述鄰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交易行情7筆交易案件所推算系爭房屋的市場交易價格1億4,550萬元,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見解相符,也就是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且高級住宅的認定,雖採房地總價為認定標準,但這是用來區分高級住宅與一般住宅之間的差異,在區分之後,才對高級住宅的房屋課徵房屋稅,在房地總價的計算上,確實是將房屋與土地價值合併計算,也並沒有區分土地價值與房屋價值所占比例,因為房地總價只是作為區分高級住宅與否的標準,這並不違房屋稅及地價稅分離課稅的原則,並沒有混入土地價值在內,也沒有違背房屋稅條例、租稅法定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實質課稅與職權調查規定,量能課稅原則。
⑻、另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8條及106年作業要點之規定,臺北市房屋稅是依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課徵之,其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率)×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般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依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認定為高級住宅之房屋,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其核定單價計算公式如下:「高級住宅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120%±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因此,106年作業要點第15點僅以每戶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至於核計房屋現值仍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為基礎,確實並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並無違反房屋稅的課稅法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含土地價值之房地總價作為判斷是否為高級住宅之認定標準,顯已違反房屋稅之課稅法理等語,應屬誤解。
⑼、至於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
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目的是為了區別高級住宅與一般房屋的價值差異,另外以固定比例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已經不是街路等級調整率,並無重複課稅。
⑽、再者,被告並不是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台北市中正區
大樓房屋之法拍案件金額推算系爭房地總價,而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交易行情7筆交易案件、被告之高級住宅及實價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臨近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有7筆交易案件,7筆交易總價合計為7億5,548萬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750.03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00.73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的房地總價為1億4,550萬元,超過8,000萬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7至184頁),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