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王月珠 即余王月珠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余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一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111007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150,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並將相對人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111007號保證書、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3號、108年度司聲字第59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9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09年1月7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1月17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4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35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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