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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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吳俊雄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公告債權表時間「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及理由欄第三點第九行債權表時間「109年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及「109年2月1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