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告 蔡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傑丞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鍾傑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程序中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上開事件本院於105年度東簡字第359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依職權傳訊證人,並簽准由法院經費內支付證人費用(詳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59號卷第131頁),並實際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共計新臺幣548元(詳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359號卷第126頁背面),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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