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水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薄弱,又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0毫克,數值甚高,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