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信宗因積欠 石佳玉 債務,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簽具切結書,將其在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之退休金等金額授權由石佳玉領取,其經濟困窘,已無資力,又因投資股票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9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間,接續在臺中市之天威保全公司向其同事 鄒瑞恆 佯稱:其弟弟為中醫師,中醫診所要擴大營業,需要裝潢、購買設備、器材等資金週轉,其退休亦有退休金可歸還云云,並於同年10月間,持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向鄒瑞恆佯稱該支票係其友人之支票云云,且在該支票背書擔保借款以取信鄒瑞恆,致使鄒瑞恆誤認時任國民黨南區黨部主委之蘇信宗所述為真,同意無息借款予蘇信宗,而自101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在臺中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星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轉帳至蘇信宗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在天威保全公司、臺中市○區○○路等地交付現金予蘇信宗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207萬4千元(各次匯款及交付現金日期與金額詳附表二所示)予蘇信宗。嗣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蘇信宗復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拖延還款,於該支票亦遭退票後,再於106年2月13日書立借據表示願於同年6月30日還款,如違反願以其女兒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以拖延還款,惟仍未依期清償,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鄒瑞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瑞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2至43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蘇信宗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其同事即告訴人鄒瑞恆借款共計207萬4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哥哥,亦未以哥哥或弟弟要開中醫診所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是因伊母親生病要用錢才借款,且伊當時的退休金足夠清償告訴人,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鄒瑞恆詐騙款項得手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瑞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國民黨南區主委,也是伊在天威保全公司的同事,被告從10
1年9月起說他的弟弟是中醫師,診所要擴大營業,要建新診所需要裝潢、設備、器材等資金,要跟伊借錢,被告一再保證他有退休金可以還伊,伊就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於10
1年10月,被告又拿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給伊,說要借錢,最後一次是12月18日借70萬元,總共借款207萬4千元,但被告都沒有還錢,又拿附表一編號2、3的支票給伊說要還錢,但支票都退票了,後來又寫借據並立據說若未還錢,要將他女兒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伊,但都沒有還款等語明確(見偵查9508卷第12頁反面、42至43、1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被告係以被告之哥哥的中醫診所要擴建,需要工程及裝潢資金為由借款外,其餘所證情節與偵查中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弟弟,無哥哥,可見證人鄒瑞恆於本院中所述係被告的「哥哥」之診所需資金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遠,將被告之弟弟誤記為哥哥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並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影本1紙、證人鄒瑞恆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4份及星展銀行存入憑條2份、存摺提款2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Google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9508卷第14至22、45至46、180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所背書持以向證人鄒瑞恆借款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正凡盈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起開始遭拒絕往來退票(按附表一編號1支票係於同年月28日遭拒絕往來,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且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2月27日止間之退票張數高達472張、退票金額高達2億6245萬8563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發票人之支票顯係密集大量高額退票,且被告始終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136萬6千元之高額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足見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無法兌現之坊間所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無訛。是以,足見證人鄒瑞恆前開證詞,確有所本,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又依證人鄒瑞恆提出之前開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存摺提款可知,其受騙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之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金額為3萬元,其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騙最後1次交付款項之日期為同年12月18日、金額為70萬元,應係同年12月21日交付之3萬元,數額較小,記憶較為模糊所致,仍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母親需要醫藥費,而非佯以其弟弟之中醫
診所需要裝潢等資金為由向證人鄒瑞恆借款云云,然我國擁有舉世欽羨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國人就醫僅需負擔掛號費或部分負擔費用,則在無庸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身為我國國民之被告及證人鄒瑞恆,均當知悉上情,倘被告係以其母親需要醫藥費為由借款,衡諸常情,證人鄒瑞恆豈有於101年9月至12月之短短三個月期間對被告之前開借款理由未提出任何質疑且悉數交付207萬4千元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衡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應以證人鄒瑞恆所證被告係佯以其弟弟之中醫診所需裝潢等資金為由向證人鄒瑞恆詐取款項,較為可採。再者,被告因積欠案外人石佳玉債務,而於101年8月10日書立切結書,授權石佳玉領取其在天威寶全之退休金等全部金額乙情,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2頁),參以被告供稱:
伊向告訴人借的207萬4千元是用來付了伊母親的一點醫藥費,其他是股票輸掉了,伊跟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有欠石佳玉等人債務,伊跟告訴人說伊有退休金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證人鄒瑞恆借款之時,已負債累累,經濟困窘,且退休金債權早於同年8月間讓與案外人石佳玉,其無任何償債能力甚明,竟以其弟弟之中醫診所需裝潢等資金,其退休金可償還證人鄒瑞恆云云,及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並在該支票背書交予證人鄒瑞恆佯以供擔保之詐術,向證人鄒瑞恆借款,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證人鄒瑞恆陷於錯誤之事實,且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其弟弟之中醫診所欲擴建需裝潢等資金,其可用退休金償還,並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且在該支票背書擔保償還借款之同一事由,詐騙證人鄒瑞恆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及投資股票失利,竟佯以其弟弟之中醫診所需裝潢等資金,及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係其友人所交付可擔保償還借款云云之詐術,詐得其同事即告訴人鄒瑞恆交付之207萬4千元,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金錢損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承認犯罪,然又稱未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告(見偵查卷第44頁),顯然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可見其悔意不足,並斟酌被告自陳臺北工專畢業、已婚、與妻同住並由妻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接續向告訴人鄒瑞恆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
207萬4千元,係屬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與證人鄒瑞恆,業據告訴人鄒瑞恆證述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的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亦一併敘明供告訴人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鈴香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行│面額(新臺幣)│退票日│├──┼──────┼───────┼────┼───────┼───────┼───────┤│1│BA0000000號│101年12月28日│正凡盈有│玉山銀行建成分│136萬6000元│101年12月28日│││││限公司│行│││├──┼──────┼───────┼────┼───────┼───────┼───────┤│2│DV0000000號│102年3月29日│東爵國際│基隆第一信用合│80萬元│102年4月8日│││││有限公司│作社愛三路分社│││├──┼──────┼───────┼────┼───────┼───────┼───────┤│3│BO0000000號│104年6月30日│笙寶企業│中國信託銀行城│67萬元│104年6月30日│││││有限公司│東分行│││└──┴──────┴───────┴────┴───────┴───────┴───────┘附表二:
┌──┬───────┬───────┬────────┐│編號│日期│匯款或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1│101年9月9日│匯款│10萬元│├──┼───────┼───────┼────────┤│2│101年9月27日│匯款│各10萬元(2筆)│├──┼───────┼───────┼────────┤│3│101年10月1日│匯款│16萬5千元│├──┼───────┼───────┼────────┤│4│101年10月1日│匯款│10萬9千元│├──┼───────┼───────┼────────┤│5│101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9萬元│├──┼───────┼───────┼────────┤│6│101年11月2日│交付現金│10萬元│├──┼───────┼───────┼────────┤│7│101年11月8日│交付現金│25萬元│├──┼───────┼───────┼────────┤│8│101年12月6日│交付現金│27萬元│├──┼───────┼───────┼────────┤│9│101年12月14日│匯款│6萬元│├──┼───────┼───────┼────────┤│10│101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70萬元│├──┼───────┼───────┼────────┤│11│101年12月21日│匯款│3萬元│├──┼───────┼───────┼────────┤││││共計207萬4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