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劉美純 被上訴人 倪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5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認其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以被上訴人究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原審法院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職權調查為由,指摘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成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資答辯,經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指摘,均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揆諸首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