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憲忠
潘翊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05、39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憲忠、潘翊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憲忠與潘翊君前因共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 詎渠 等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8日17時32分許,另共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5、3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於102年3月26日、102年6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等有上揭犯罪判刑確定之事由, 足認渠 等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應本於職權作成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斟酌受刑人所為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在併參他案重為考量後,已然確認再難獲得原諭知緩刑之預期效果,而存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憲忠、潘翊君前於101年6月20日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1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渠 等竟於緩刑期前即10
1年7月8日,另共同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5、3984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102年
3月26日、10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2人前後兩案之犯行時間甚為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於賣場內假意瀏覽並討論,而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再由受刑人葉憲忠徒手或以兇器竊取賣場之筆記型電腦或攝影機等高價電子商品,受刑人潘翊君見其得手後,便尾隨離去,且渠2人之素行均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堪認受刑人等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載對受刑人等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惕勵預期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藉此確實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