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奕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奕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文昌一品大廈門口,因懷疑 劉育辰 竊取財物而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育辰2下並與其拉扯,致使劉育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前胸壁及左手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育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奕宣(下簡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簡稱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辰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 陳明宏 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 謝孟宏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16至23頁、第46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千綜合醫院108年5月28日(108)千醫字第10805062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及檢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6頁、第50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
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理當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詎其竟仍未以之警惕,復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等暴力手段再犯本案傷害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方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在場見證和解之人 廖晉辰 於109年6月
3日到庭後,其結證內容略以:因為事情已經經過1年多,所以有些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大概在108年1、2月間,被告因為拉不下臉和告訴人談和解,就有透過我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後來他們雙方談妥後,就在被告家門口、告訴人所駕的車輛上,由被告拿一張紙給告訴人填寫並用印泥蓋印,之後被告就拿錢給告訴人,但他到底拿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3頁)。觀諸證人廖晉辰於作證過程中並無刻意偏袒、附和被告之情事,且其就所知悉及尚記得之和解經過均明白供述,並未有誇大或渲染之情,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非低。復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因案經通緝而行方不明,致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則依現階段所得調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結果,尚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而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加以答辯,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因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故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自難以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竊取財物而與其發生口角,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前胸壁及左手第四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