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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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宜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宜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宜君(下稱被告)雖坦承駕駛車輛欲停靠路邊時,疏未注意後方駛近之告訴人 武辰鋒 機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駕駛車輛向右偏移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但案發當日,陰雨綿綿,路面潮濕,視距不良,且告訴人應有未保持與前方車輛車距及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本案發生事故後,被告即報警及叫救護車,當日並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包紅包新臺幣(下同)600元慰問,日後又帶水果禮盒及紅包2,000元予告訴人,並全額支付告訴人之機車修理費用21,630元,以展現誠意。被告積極尋求和解並主動登門拜訪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不論是1,000,000元或900,000元,均已遠遠超過被告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程度,故經過3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實在難以苛責被告。原審未予審酌上開情事而遽為判決,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更為緩刑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欲停靠路邊時,疏未注意後方駛近之告訴人機車,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駛車輛向右偏移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有長輩、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被告雖以案發當日,陰雨綿綿,路面潮濕,視距不良,且告訴人應有未保持與前方車輛車距及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況本案發生事故後,被告即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認原審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然而,觀諸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之記載,並對照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內容,即可得知原審已將上開案發時之天候、照明、路況、視距等情事列入其審理時考量之事項,並非未予審酌。而卷內除被告及告訴人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外,並無行車記錄器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是現階段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保持與前方車輛車距及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而本案發生事故後,被告即報警及叫救護車等情,亦經原審認定被告成立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堪認原審業已審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支付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21,630元之單據,似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慮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尤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從而,本院認上開情詞尚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減輕被告處罰之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以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雖終未能達成和解,但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法院准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有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被告雖有支付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然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達成和解,而未確實減輕或彌補告訴人因其前揭犯行所受之身心損傷。復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所鑑戒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依現有卷證,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若確因經濟狀況欠佳,無法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而欲分期繳納,或實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而欲易服社會勞動代之,均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聲請之。惟是否准許,依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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