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9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30日18時9分之前某時」;第23行「致 李黃珮 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李 黃珮綺 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 李黃珮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32號被告周金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明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389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30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仍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北聖宮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向李 黃珮琦 佯稱:伊係小三美日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李黃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9、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52元、2萬9952元至周金明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李黃珮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金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因向「易借網」│││述│某成年男子借款,而於前││││開時起,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男子,並提供另││││家網路銀行帳戶帳密,其││││現無相關借款資料可提供││││之事實,惟辯稱:之後伊││││發覺有異,有以門號0968││││738167撥打165報案等語││││。然查,如被告發覺有異││││後確有立即報案,依常理││││在取回被告前開帳戶控制││││權前,必會設為警示帳戶││││以防遭詐騙集團使用,然││││在被告提供帳戶後1月餘││││,告訴人仍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顯見被告未││││報案,且有容認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財不確定││││故意。│├──┼───────────┼───────────┤│2│證人即告訴人李黃珮琦於│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詐騙因│││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而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帳戶事實。│││、當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11│證明左列帳戶係被告申設│││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告訴人匯款如犯罪事實│││細│欄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證明被告未撥打電話至16│││聯紀錄│5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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