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偉豪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杜偉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黑色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 劉志忠 聯繫,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經過,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志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以營利。 嗣經警 於民國109年6月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拘提杜偉豪,並扣得杜偉豪持用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杜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192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志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85至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劉志忠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被告前往證人劉志忠住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照片與GOOGLE地圖顯示監視器位置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1日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與扣押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17至127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且有被告持用之黑色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販賣與劉志忠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游都是 黃博翰 ,伊通常都是用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至1千5百元向黃博翰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至31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公克2千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劉志忠,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該當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是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其符合減刑要件之結果,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供出毒品上游 黃柏翰 之情資予警方偵辦(見偵卷第25頁、第111至116頁),經警循線查緝後,已將黃柏翰於109年初至年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嫌疑,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因而掌握黃柏翰動向及毒品犯罪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 警蘆 刑字第1094479872號函檢附之109年7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86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黃柏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其偵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刑罰失衡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母具狀陳述被告之悔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黑色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使用,作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公克),被告自陳係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與本案相關,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價格,劉志忠均未給付云云,然查,證人劉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下稱第1次交易)之價金2千元,其是交易當場給付現金,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下稱第2次交易)之價金,其當時身上現金不夠,只有給5百元,被告說不夠的部分用匯款方式給付,109年3月26日(即交易翌日)其有問被告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並說要被告算2萬5千元,後來被告回答說要給2萬8千5百元,就是因為半台價格是2萬5千元,而其原本就欠被告2千元,再加上第2次交易少給被告的1千5百元,合計即為2萬8千5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觀諸被告與劉志忠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內容,被告於109年3月25日22時12分許(即附表編號2交易完成以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劉志忠,並於翌日(即26日)詢問「好了嗎?」,劉志忠則答以「人家還沒有匯給我啊!」,而後被告詢問「你跟他喊多少?這樣半台的錢,不會延吧?如果真的確定,我可以問問看...」,劉志忠答以「不會啊!二五(即2萬5千元)」,嗣劉志忠再次確認「全部要給你二十八是嗎?二萬八內,不對嗎?」,被告答以「28500」等節,有被告與證人劉志忠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7頁),足見證人劉志忠前開證述內容,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可佐,尚非虛妄。何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非價值低微之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於有重度刑責之犯罪行為,販毒者倘非為貪圖交易之對價,又有何必要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販售毒品與他人使用,故被告辯稱第1次交易並未收取價金,於第2次交易時亦未待劉志忠將第1、2次價金均給付後始交付毒品,實與常情甚違,是以,證人劉志忠前開所述,應堪可採,本件被告第1次交易所收取之價金2千元、第2次交易所收取之部分價金5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毒品數量│宣告刑及沒收││號│││及價格(新臺幣)││├─┼──────┼───────┼──────────────┼────────────┤│1│109年3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長│109年3月25日15時2分許,先由│杜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5時14分後不│江路2段141號(│劉志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久之某時│證人劉志忠住處│豪所持用之黑色OPPO牌手機(門│黑色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樓下)│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於左列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公克,嗣杜偉豪於左列時、地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克與劉志忠,劉志忠則當場交付││││││2千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2│109年3月25日│同上│109年3月25日21時26分許,先由│杜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時8分許││劉志忠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杜偉│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豪所持用之黑色OPPO牌手機(門│黑色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於左列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公克,嗣杜偉豪於左列時、地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克與劉志忠,劉志忠則當場交付││││││5百元之現金(餘款尚未支付)││││││,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