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允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允彰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梁允彰所犯如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允彰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及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2、3(判處有期徒刑部分)、4(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就附表編號3(判處拘役部分)、4(判處拘役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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