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象萬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綜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 邱健彰 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速限時速30公里之道路施工路段,非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50公里,且該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中間又因施工設有圍籬,迫使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象萬駕駛車輛必須緩緩駛出才能看清有無來車,至多僅佔據內側車道,尚有外側車道可供告訴人車輛行駛,若非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實不至自撞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而受有傷害,聲請人並無肇事責任,自非得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逕認聲請人係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於閃避時撞擊路旁號誌桿而受傷,顯有違誤。爰提出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之照片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用大貨車行照、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租賃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
我就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我們也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而且我當時有下車,是後來才離開,並非逃逸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㈡至㈤論述由告訴人歷次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聲請人貿然左轉,致駛抵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交岔路口旁之號誌桿並受有傷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於左轉至交叉路口時,僅短短兩秒,車輛即已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而佔據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足認聲請人當時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已甚明確。況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既已接近聲請人駕駛之車輛,聲請人自應知悉告訴人業已駛近,且係為閃避聲請人之車輛而撞擊號誌桿,縱使聲請人車輛未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既係為閃避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而受有傷害,聲請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而生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仍已實現,聲請人自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此不因車輛究竟有無實際碰撞而異,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就過失肇事責任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告訴人復因此受有右腕擦傷、左腹股溝血腫等傷害,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稽之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且聲請人甚以噴漆標記自己車輛之位置,如其認為此事故與自己無涉,豈須為此措施,而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既見告訴人之車輛撞擊號誌桿,且由告訴人所駕車輛凹損嚴重,車頭幾乎全損之車損狀況,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聲請人即應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聲請人既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也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聲請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聲請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聲請人當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自撞號誌桿,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聲請人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應無過失,故聲請人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㈤敘明聲請人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事故送請鑑定機關確認聲請人有無過失,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所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犯意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復敘明聲請人及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鑑定,核無必要之理由。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人雖提出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之照片為新證據,主張告
訴人行經本件施工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始自撞路旁號誌桿受有傷害,聲請人並無肇事,亦未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次修法實係將上開見解明確化,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問,僅於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給予減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案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聲請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聲請人於肇事後,既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也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聲請人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如前。況且,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應依直行來車之距離、車速綜合判斷完成轉彎所需時間、空間,是否足供直行車輛安全煞避,否則即應暫停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轉彎,而依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見(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第93至129頁),被告駕駛車輛凸出圍籬之1秒內,告訴人車輛業已駛抵交岔路口停止線,被告既覺知告訴人車速較快,以當時雙方距離有限,更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惟被告仍然繼續前行至車頭、車身佔據告訴人直行路徑之內側車道,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注意義務,縱使告訴人未依規定速限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臻灼然。㈣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縱經本院再予調查斟酌,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將本案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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