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告 吳宛玉 被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 陳尾 (已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陳尾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5-2、31-3、315-4、315-5、
315-6、315-7、315-8及3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付款。原告與陳尾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上開買賣關係,原告必須概括承受此債務。現系爭不動產遭鈞院拍定在案,被告卻以不實之債權總額分配,致可分配債務人 陳以諾 (即陳尾之繼承人)之拍賣所得價金687萬
5千元,另被告又以年息54%之違約金計算至100年7月12日,實欠公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4日此製作、定於101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執行標的為前揭土地)之記載,被告對陳尾有債權687萬5千元,此為被告偽造不實債權,再以高額之違約金列入分配,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另 王志銘 、吳 陳玉英 等地主一地兩賣,被告於99年9月間配合清償,為何還要扣執行費, 王簡阿玉 部分,被告雖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但原告已清償,本金也有爭議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於表一即債務人陳以諾部分,原分配金額687萬5千元應更正為200萬元,並將減少之487萬5千元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故原告並無受分配之法律依據,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非適格。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
2月10日分配,原告雖於100年9月6日、9月21日、10月
14日、101年2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於上開異議狀內並未記載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聲明程序,明顯已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相違,不具備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以其並未積欠被告本金6,500萬元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調查借貸資金流向;然原告早已於
100年間提起確認債權金額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可證,原告爭執與被告間之借款本金數額,然經判決確定,認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向被告合借之本金總額為6500萬元,則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覆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
315-2、31-3、315-4、315-5、315-6、315-7、315-8及31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分之1)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為由,而請求訴外人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92萬6600元供擔保後,陳以諾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原告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受理。
㈢被告前曾以陳尾、吳宛玉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未清償為由
,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77
4號),上開原告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併入96年度執進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所分配之
687萬5千元減為200萬元,並將上開減少分配之款項改分配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之範圍?亦即原告是否為得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人?㈡如是,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陳以諾之債權額687萬5千元,應減為200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487萬
5千元,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
現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債權,而參與分配,僅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亦有明文。
亦即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需以金錢給付為其標的始得為之,故如假處分債權人或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命債務人應為或命債務人容忍他人為一定之行為(含意思表示請求權)者,因均無金錢可分配,即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曾以系爭不動產應移轉與原告,於訴請訴外人陳以諾
(即陳尾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恐陳以諾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權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92萬6600元供擔保後,陳以諾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進而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卷㈧、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部分影卷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32至74頁),惟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取得假處分本案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有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其未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未將原告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7點並註明:因原告並無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遂未予列入分配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而原告既非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再於該執行事件中獲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是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須將被告之債權自本件分配表中剔除或減少,原告亦不能因而得受分配或增加任何分配金額,難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有任何利益可言,自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更無從據之提起參與分配異議之訴無疑。
㈢如原告為得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對陳以諾之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因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分配表無庸更正,此項爭點即無庸認定,是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資金流向,欲證明被告對陳尾之債權僅為200萬元,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上開假處分程序之保全執行請求,其標的既非金錢之給付,如未另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如前所述,自不得就上開為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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