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少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以恐嚇方式取財,造成告訴人心裡莫大恐懼,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46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46│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比較刑法第346條其罰││條│之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條之1之規定,95年7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拘役部分並未修正),│1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恐│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嚇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為人。│││定,應提高10倍,即1000│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0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臺幣為30000元以下罰金│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25條│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之規│⑴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本案被告乃一般未遂犯││、26條│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定,可知一般未遂犯之│,非不能未遂犯,不論│││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要件與法律效果與修正│新舊法均得按既遂犯之│││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前均相同,僅法條文字│刑減輕之,不生新法較│││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移列,以利體例之清│有利於行為人。│││。│晰。││││⑵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⑵修正後刑法第26條之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不罰。││││之結果,又無危險者,│⑶本案乃一般未遂犯,依││││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法律仍得按既││││⑶本案乃一般未遂犯,依│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之法律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未遂犯││部分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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