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何秀玲
張安家 李善夫 黃明超 閻菁萍 李煌章 蔡桃 李研慧李正芬 ). 林紀美 蘇松旺 吳雪花 共同 胡文英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北調卷第1頁背面),嗣主張僅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10月間,陸續就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第14、21、23、23-1、23-2、23-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建案名稱為「美麗殿」及「春夏秋冬(國際風景邨)」),與訴外人 易正隆 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繳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詎於83年間,訴外人易正隆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建設)因故未繼續興建前揭預售屋,嗣於86年10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寄發通知函稱「因瑞豐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延宕多年未決,今該工地已正式由本公司接手」等語,而為債務承擔之通知,且被告與訴外人易正隆、瑞豐建設亦曾簽立合建契約,依前述買賣契約、通知函及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繼續興建上開建案。詎被告於10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與原地主整合不易,建照經台北縣政府撤銷,無法履行繼受續建責任」等語,原告以本件聲請調解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就如附表所示已繳納金額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易正隆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負契約履行責任。被告雖曾於86年10月20日寄發通知予原告,然並未記載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易正隆基於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目的僅在於調查該建案之相關問題,並非兩造間已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瑞豐建設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訴外人易正隆間之買賣契約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縱應承擔訴外人易正隆基於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義務,然該契約係於80年11月至82年3月間簽訂,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至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從未提及「無法履行繼受續建責任」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債務,亦乏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何秀玲、張安家、李善夫、黃明超、閻菁萍、李煌章分
別與訴外人易正隆就「美麗殿」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蔡桃、李研慧、林紀美、蘇松旺、吳雪花則分別與訴外人易正隆就「春夏秋冬」建案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
㈡被告曾於86年10月20日發出通知書,記載:「敬啟者:台端
訂購新店市○○路『美麗殿』或『春夏秋冬』大廈,前因瑞豐建設公司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延宕多年未決。今該工地已正式由本公司接手,刻正進行所有問題之釐清與解決中,為整合并處理各項預售屋承購戶之問題,惠請台端就下列調查表填列資料後儘速寄回本公司,俾憑彙總處理,以利後續作業之進行,事關台端權益,敬請配合。唯恐疏漏。請主動聯繫其他承購戶,如有任何問題或疑點,請來電洽詢」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債權人即原告或債務人即訴外人易正隆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該契約之效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已繳納之如附表所示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茲認定如下。
五、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而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基此,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六、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易正隆訂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出賣人均記載為「易正隆」,其中「美麗殿」建案買賣契約約定該房屋建築工程依建築執照施工,自開工日起1600個工作天竣工;而「春夏秋冬」建案買賣契約則約定,自開工日起1095個工作天竣工,此觀之卷附契約書第10條所載即明。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訴外人易正隆如逾期未完工,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雖訴外人易正隆於86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系爭建案大樓興建進度遲延,被告並於86年10月20日對原告發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之通知書,然細繹該通知內容,僅在於調查各預售屋承購戶之基本資料、購買標的物與已繳納款項數額,此觀之該通知函所附調查表回條即知(司北調卷第28
3頁)。可見被告於發出通知函時,對於訴外人易正隆就系爭「美麗殿」、「春夏秋冬」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內容並不知悉,自無從與訴外人易正隆約定承擔其基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債務。況且,被告發出上開通知函後,原告就其已填寫調查表寄回被告公司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以此進一步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就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債務乙事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已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非有據。
七、雖原告又舉被告於83年8月2日曾與訴外人瑞豐建設及易正隆訂立合建契約,主張其間已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易正隆基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瑞豐建設)已售出之3537坪房屋視同丙方(即被告)之售出,其客戶全部房地款由丙方收取(乙方已收取之房地款則由保證金中扣除),但應扣除銷售佣金(5%),乙方應於83年11月30日前將承購戶之買賣契約內容修訂為與新取得建築執照內容相符並將出賣人變更為丙方」等語(司北調卷第284頁)。由上開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易正隆,並非訴外人瑞豐建設,自難認定被告已於該合建契約書約定承擔該訴外人易正隆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負債務。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亦未將出賣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公司,益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中所約定由被告承擔之債務標的甚明,否則自應已依該約定變更出賣人名義以為釐清。是原告所舉合建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已與訴外人易正隆就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債務有何約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債務,既屬不能證明,則其進一步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已給付金額,暨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失,並就已給付金額部分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原告│買賣預售屋標的│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利息│原告合計請││││已繳納金額│損失金額│求金額│├───┼───────┼─────┼──────┼─────┤│何秀玲│「美麗殿」│910,000│227,500│1,137,500│││B6棟15樓││││├───┼───────┼─────┼──────┼─────┤│張安家│「美麗殿」│679,000│169,750│848,750│││E1-1棟5樓││││├───┼───────┼─────┼──────┼─────┤│李善夫│「美麗殿」│718,000│179,500│897,500│││B1棟9樓││││├───┼───────┼─────┼──────┼─────┤│黃明超│「美麗殿」│680,000│170,000│850,000│││E5棟8樓││││├───┼───────┼─────┼──────┼─────┤│閻菁萍│「美麗殿」│1,133,000│283,250│1,416,250│││B5棟9樓││││├───┼───────┼─────┼──────┼─────┤│李煌章│「美麗殿」│1,500,000│375,000│1,875,000│││E8棟5樓││││├───┼───────┼─────┼──────┼─────┤│蔡桃│「春夏秋冬」│870,000│217,500│1,087,500│││A棟11樓(E)││││├───┼───────┼─────┼──────┼─────┤│李研慧│「春夏秋冬」│420,000│105,000│525,000│││A棟10樓(N2)││││├───┼───────┼─────┼──────┼─────┤│林紀美│「春夏秋冬」│850,000│212,500│1,062,500│││A棟9樓(P)││││├───┼───────┼─────┼──────┼─────┤│蘇松旺│「春夏秋冬」│600,000│150,000│750,000│││A棟13樓(E)││││├───┼───────┼─────┼──────┼─────┤│吳雪花│「春夏秋冬」│300,000│75,000│375,000│││A棟9樓(C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