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志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信警刑字第1070002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立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志立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轉運站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被移送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所處時間、地點及其言詞舉動、身分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員警到場處理時準備回家,沒有鬧事,該槍係他向 高君凱 所借,借用後均放置在車上,之前用於玩生存遊戲,為警查獲時係將槍放在車上、沒拿下車,未因與他人糾紛使用之等語。與證人即同車友人高君凱警詢證述:該槍為他所有,於107年1月初被移送人向他借用,說要打生存遊戲用,不知道這次被移送人有攜帶該槍出門等語;證人即同車友人 宋偉安 警詢證述:為警查獲時沒有使用該槍,假日他們會在知本玩生存遊戲,所以被移送人都放在車上等語,就該槍係玩生存遊戲所用,為警查獲時該槍仍放在車上,未持以車外鬧事之情互核相符。再觀諸扣押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足認員警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袋口,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予以扣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於車外鬧事,則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攜之偽作真槍公然示眾,致公眾得輕易見之而心生恐懼,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可言,尚無危害安全之虞。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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