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文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851號、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魏文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851號、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至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因一般玻璃球價值不高,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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