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如琪選任辯護人林鵬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如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蕭如琪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因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興安路, 李賴金菊 當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即自該處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旁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馬路, 蕭淑琪 不及閃避或煞車,其駕駛車輛前側車頭因而撞擊李賴金菊,造成李賴金菊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心跳休止、右側氣血胸,疑似左側氣胸,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顏面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2分許因該車禍造成之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致不治死亡。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如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賴金菊之子 李俊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09-JM號自用小客車】、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7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報案資料(見相卷第31、65頁)附卷可參,且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也都有到庭應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輕忽行車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李賴金菊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害人李賴金菊通過該處路口時,未依照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有卷附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相卷第19至20、62頁)。2.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賴金菊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31至34頁之刑事陳報狀【含附件】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3.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4.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自陳喪偶、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獨居、沒有人需其扶養,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李賴金菊之家屬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審酌上開情形後,本院認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假如被告不履行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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