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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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92年12
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
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
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
RY卡。詎被告於97年7月21日借款2萬元後,即未再按期
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萬元、繳款期限前已計
未收自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350元、帳務管理費1百元,合計20,450
元,及自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使用上開現金卡消費2萬元無訛,並
已於97年9月2日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繳清現金卡款項21
,153元。至被告先前雖曾申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惟該信
用卡其後之消費款項,並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亦無向原告
銀行申請變更信用卡之任何送達住址及電話,被告認信用
卡有遭人盜用情事,向警方報案,警方表示需要原告提供
相關資料,才可以開立報案三聯單予被告。另被告於97年
9月2日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繳清現金卡款項21,153元時
,係因原告銀行行員之疏失,竟交付信用卡繳款單予被告
,被告始會以信用卡繳款單繳付現金卡款項,是以,被告
業已清償本件現金卡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申辦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嗣被告於97年7月21日借款2萬元後,即未再
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萬元、繳款期限前
已計未收之利息350元、帳務管理費1百元,合計20,450元
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
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月2日,已前往原告銀行南大分行
繳清本件現金卡款項21,153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被告所繳付之款項,係清償使用原告銀行信用卡之消
費帳款等語,觀之被告提出其繳款之憑證抬頭,係註明『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戶名註明『萬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等情,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當日所繳付之款
項,係沖抵信用卡之欠債,尚非無疑。又被告既自91年12
月21日起即申辦使用原告銀行之現金卡,並於92年間即有
多次清償現金卡款項情事,衡之常情,被告是否不知繳付
現金卡款項,須填寫『現金卡繳款單』乙節,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如主張其名下之信用卡有遭人盜用,不應由其
負責繳款之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其於繳付現金卡款項
時,應會特別慎重提高注意,避免繳款至其不須負責清償
之信用卡帳戶內之理,而無如本件仍填寫『信用卡』繳款
單繳款情事。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催告繳納信用卡
款項之重要通知時,亦於重要通知上註明信用卡應繳總額
上方註記『21,153』元,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寄發該紙重要
通知一紙附卷可佐,而應繳總額『21,153』元,適為原告
核計被告應繳納至實際清償日為止之信用卡應付總額,則
被告其後持原告銀行印製之信用卡繳款單,填具繳款金額
『21,153』元,應無不能預見其係在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
之理。遑論,本件縱認被告有繳款錯誤之情,惟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乙節,則被告錯誤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本件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先前有向原告撤銷其所為錯誤繳款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先前所繳納之款項21,153
元,得以沖抵本件現金卡欠債,於法無據,尚難准許。至
被告究有無遭人盜用其信用卡,及其須否為其名下之信用
卡欠款負責,因與本件現金卡債務無涉,且屬二事,應由
被告另行訴請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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