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文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律師被告陳家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九頁第二十三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楊勝文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情,已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理由欄甲叁二中予以認定、論述綦詳。然於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處有誤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語(即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第3頁第3行、第4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9頁第23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