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原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即第1頁第24行至第26行),然傷害罪之正確條號應為刑法第277條,本判決據上論斷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部分,均載正確條號,對照判決前後文義,即可發現係非刻意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位置│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犯罪事實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理由欄二、│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即第1頁│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第24行至第│庭暴力罪。│庭暴力罪。││26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