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穎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2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嚴予懲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有意願調解(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並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35頁、第45頁),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見訴字卷第41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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