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上訴人 黃聖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五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聖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後共二次),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事實二)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即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下稱事實一〉,亦論上訴人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辯:事實一部分論罪所憑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並非伊親自封存,伊懷疑該尿液有被摻東西;事實二部分則伊係因積欠購毒款項而遭 呂錦彰 控制在車上,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在車上以摻入香菸方式吸用海洛因,伊因而吸入二手海洛因煙氣,始造成尿液呈毒品反應云云,認均非可採,亦逐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併對不得上訴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事實一部分,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犯罪」,然於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時即表示「我否認犯罪,我要請律師」,可否僅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施用毒品,已非無疑。且尿液檢驗僅得證明上訴人體內殘留毒品,並無法推論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是否為任意性自白,即憑以論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事實二部分,上訴人驗尿報告所檢出嗎啡濃度甚低,顯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係呂錦彰、 張金印 以外之不詳姓名同車之人,在車內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上訴人吸入煙霧而造成尿液呈毒品反應,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為呂錦彰、張金印之藥腳(即毒品下游),其等為求自保,供述自屬避重就輕。原審於此不予斟酌採取,又未說明何以僅依驗尿報告即得逕予認定施用之時間、方式,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事實一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佐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等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並以施用海洛因主要代謝為嗎啡共軛物,一般在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參,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於該採尿當時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可認定等情,其採證認事及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