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於刑法第40條第2項,惟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而為警查扣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合計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704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8月2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扣押物既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行為時)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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