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399元,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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