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 李治明 被告 葉榮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即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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