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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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6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銀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肥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灣電力公司咬仔竹25分11.K1707.CD68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 林光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劉銀發右方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以致林光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銀發所駕駛之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林光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劉銀發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銀發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盧儀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事故車輛照片2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資料各1份、上開貨車與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被訴犯行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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