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購資格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原告 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曹紅英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購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核發居住憑證以承購正勤社區眷舍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夫 曹定仁 生前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即原聯勤總部六十兵工廠,下稱軍備局205廠)嗣因涉嫌持有2磅黑火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詎軍備局205廠竟於曹定仁之緩刑確定前,即於民國54年4月間將曹定仁除工,並收回其先前配住之眷舍。
曹定仁遭除工係屬違法,與軍備局205廠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其所住眷舍收回亦非合法,其本得順利退休並取得居住憑證,則原告即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優先承購上開眷舍改建後之正勤社區國宅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軍備局核發居住憑證,以承購正勤社區眷舍。
三、按85年2月5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眷改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自明。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之權益,關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核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承購之請求,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是項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原告此部分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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