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源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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