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以徒手方式開啟車
門,並竊取置於車內之深色皮夾1個(內置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
㈡補充證據:「證人即被害人 蕭少 炘、 黃翊風 於警詢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深色皮夾1個,為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竊
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蕭少炘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蕭少炘、黃翊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7至69頁)。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被告陳盈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時,發現蕭少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竊取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11物品,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對面時,發現黃翊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黑色安全帽1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甫騎乘自行車離去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適蕭少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黃翊風經警通知到案,經渠等2人確認附表所示為其等失竊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4ProMax1支蕭少炘已發還21,000元現鈔6張、500現鈔1張1個蕭少炘置放現鈔之Coach錢包已丟棄,未扣案;現鈔已發還3身分證1張蕭少炘已發還4健保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5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6達東商銀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7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8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9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10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11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蕭少炘已發還12黑色安全帽1頂黃翊風已發還

更多裁判書